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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包锡宁等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包某,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包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包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新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处中医科医生。2014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了赵振清、黄某为其共同代理人;2015年3月9日,原告解除了黄某的授权委托;2015年5月4日,原告委托了孙仁升为共同代理人;2015年5月11日,原告解除了赵振清、孙仁升的授权委托;同日,原告委托了张静、孙可心为共同委托人。原告包某、包某、包某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孙仁升,被告齐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包某、包某诉称,原告包某之妻、包某及包某之母韩子兰于2013年10月30日入济南市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门诊诊断:糖尿病足。10月31日入东十一区住院。11月19日转入西一病区。11月21日转入重症医学科一。12月17题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并且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68668.4元、门诊收费133元、病历打印费146元,共计68947.4元;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作出后确定;3、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551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包某、包某、包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韩子兰住院费用清单1宗,共11张,证明原告亲属的诊疗用药情况;证据二、住院费发票1张;证据三、复印费发票5张、交通费车票7张;证据四、鉴定费发票1张;证据五、鉴定差旅费票据1宗;证据六、鉴定报告一份。被告齐鲁医院辩称,患者入院时自述本身有34年糖尿病史、6年高血压病史以及冠心病史,入院后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正确、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时期自身原发疾病发展恶化的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今天这样的结果也是我们不愿看到的,因此我们认为患者的死亡时自身疾病的因素,与我方的诊疗措施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被告齐鲁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1宗。经审理查明,包某系韩子兰配偶,包某、包某系韩子兰女儿。2013年10月31日韩子兰因右拇指溃烂、肿痛,累及右足及踝部就诊于齐鲁医院,入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足,住院期间韩子兰出现肩部背部疼痛,剑突下疼痛等症状,医方给予抗凝、扩容并行主动脉球囊反博术,后期韩子兰出现发热并予以抗生素治疗,2013年12月17日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韩子兰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合并感染致心力衰竭死亡;2、齐鲁医院对韩子兰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韩子兰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0%—40%。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韩子兰系老年患者,自身患有多种慢性疾病,病情复杂,给医方的诊疗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其死亡结果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但医方在对韩子兰心梗和心衰的诊疗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使韩子兰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生存的机会,因此医方的过错与韩子兰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将齐鲁医院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5%。关于医疗费,韩子兰共计在齐鲁医院住院花费68668.4元,齐鲁医院对此无异议,其应当按照比例承担24033.94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其齐鲁医院共计住院时间为47天,齐鲁医院应当承担的费用计算为47天×100元/天×35%=1645元。关于护理费,韩子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包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包某扣发工资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复印费,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计算为:46386元÷12个月×6个月=23193元,齐鲁医院承担8117.5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9222元×(20-9)=321442元,齐鲁医院按照比例承担112504.7元。关于鉴定费12900元,齐鲁医院承担其中4515元。关于鉴定差旅费,并非赔偿项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齐鲁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韩子兰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参照齐鲁医院的过错比例,本院对此酌定为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赔偿原告包某、包某、包某医疗费24033.94元;二、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赔偿原告包某、包某、包某伙食补助费1645元;三、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赔偿原告包某、包某、包某丧葬费8117.55元;四、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赔偿原告包某、包某、包某死亡赔偿金112504.7元;五、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赔偿原告包某、包某、包某鉴定费4515元;六、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赔偿原告包某、包某、包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包某、包某、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包某、包某、包某承担6160元,被告齐鲁医院负担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预交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