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庆欣与叶莉、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韦庆欣。被告叶莉。委托代理人韦志红,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希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祖访。原告韦庆欣与被告叶莉、李娜、韦祖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初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庆欣、被告叶莉的委托代理人韦志红、被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罗希泉及被告韦祖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庆欣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叶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叶莉交付现金300000元后被告叶莉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李娜、被告韦祖访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莉、李娜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即《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娜作为借款人,被告叶莉作为抵押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每月利息为18000元,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莉却迟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娜和被告韦祖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这笔3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叶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李娜和被告韦祖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9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拟证实2014年9月9日被告叶莉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2014年9月5日的借条,证实2014年9月5日被告叶莉向原告韦庆欣借款30万元以及被告李娜、韦祖访作为本次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叶莉辩称,1、本案当中的借款不是30万元,实际上是26.4万元;2、利息约定过高,被告李娜归还了144000元的利息高过了法律的规定,可以抵扣本金;3、被告叶莉尽管写了借条,但是并没有收到这一笔借款,那么原告对被告叶莉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叶莉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所谓抵押没有做登记,是无效的。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6.4万元给被告叶莉的事实。被告李娜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书写的借条内容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履行的是抵押借款协议当中的部分内容,其中借款人确实是被告李娜,被告李娜也已收到了借款26.4万元,双方约定是30万元,但原告转账给被告李娜当天,先从本金中预扣了3.6万元;2、借款之后被告李娜每个月都还了8000元利息给原告,共计支付了8个月合计144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可以冲抵本金。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娜的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单,拟证实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娜,后被告李娜从2014年11月19日到2015年4月每个月都给原告还款18000元,加上前面已经扣了2个月的利息36000元,前后总共归还了6个月利息108000元(被告叶莉也偿还了一部分),故实际上被告得到的是26.4万元的事实。被告韦祖访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叶莉同意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借条,当时被告韦祖访也在场并作为担保人,借款是借给被告叶莉的,被告李娜、被告叶莉的代理人以上所讲的内容被告韦祖访不清楚。被告韦祖访原来是不认识被告李娜和被告叶莉的,是被告韦祖访的一个叫兰华(音)的朋友认识叫被告韦祖访为其提供担保的。被告韦祖访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韦祖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叶莉和被告李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叶莉只是借款抵押人,被告李娜才是借款人,而且因为借条约定的款项没有交付,抵押借款协议书又对其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故应以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又因为抵押协议无效,故被告叶莉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对被告叶莉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李娜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和被告叶莉无异议,被告韦祖访对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叶莉和被告李娜共同给付的,不是被告李娜单独给付的。本院对各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意欲证明其与被告叶莉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李娜和被告韦祖访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但由于没有实际交付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其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叶莉和被告李娜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签名落款时由于疏忽大意而将被告叶莉的借款人身份和被告李娜的抵押人身份弄颠倒了,无证据证实,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该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其亲自打印出具,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庆欣与被告韦祖访系同学关系,被告叶莉和被告李娜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通过被告韦祖访牵线介绍,被告叶莉决定向原告借款,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韦庆欣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借款人叶莉2014.9.5”,被告李娜和被告韦祖访也分别以“第一担保人”和“第二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当月9日,原告韦庆欣与被告叶莉和被告李娜以原告韦庆欣为抵押权人(甲方,下同)、被告叶莉为抵押人(乙方,下同)、被告李娜为借款人(丙方,下同),自愿达成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由原告打印出具),主要内容为:“丙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乙方自愿将位于桂中大道68号兴佳·清华坊34栋9-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甲方,以作丙方借款担保,……,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由丙方开据借据给甲方;二、借款月利息为18000元整,每月9日前应付清当月利息;三、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四、违约责任:……;5、乙方保证所抵押物的产物不是生活必需品,如未能归还此笔借款,乙方自愿将此房折价或者拍卖,以偿还此笔借款;……;7、该协议履行如发生纠纷,甲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原告即从300000元本金中预先扣除了36000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娜的银行卡账号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64000元。过后,被告李娜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约定月利息18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止共计108000元,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和支付。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韦庆欣与被告叶莉至今未对上述约定的抵押物办理过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莉和被告李娜自愿订立《抵押借款协议书》成立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借款本金部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借款系民间借贷,原告在借款时先行从本金中扣除360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向被告李娜出借的借款金额依法认定为264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娜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叶莉在《抵押借款协议书》达成的抵押协议,涉及不动产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叶莉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借条约定的借贷关系未成立,被告韦祖访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故依法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叶莉和被告李娜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履行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应冲抵本金的观点,因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依法不再予以调整,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之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返还原告韦庆欣借款人民币264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庆欣要求被告叶莉和被告韦祖访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韦庆欣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韦庆欣负担400元,被告李娜负担2500元。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初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覃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