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靳晓丽与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晓丽,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靳晓丽,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企业员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天志,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企业员工,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靳晓丽丈夫。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祁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卓良,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靳晓丽与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晓丽及委托代理人李天志、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晓丽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靳晓丽与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金房售字(2013)第0202号《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位于永宁县望远镇望远工业园区俊园B座6层14号商品房,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将全部房款171308.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严重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且经原告现场查看该房屋与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窗户结构严重不符,原告存在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的情况,违反了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17130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发票1张、收据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合同,且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迟延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出示涉案房屋宣传彩页1张,照片6张,彩页是被告公司出具,原告留存,照片是原告出具,证实被告现在所建涉案房屋与当时承诺的房屋有差距,被告违约是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宣传彩页上并不能看出窗户的尺寸;对样板间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上反映不出该照片的拍摄人、拍摄时间以及拍摄地点,根据照片无法判断此照片所拍摄的内容就是样板间。从原告拍摄的自己房子的实景可以看出窗墙比已经达到了相关规定的最大比例。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属实的,被告逾期交房也是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窗户和被告宣传时的房屋严重不符,因为被告所建房屋尺寸是严格按照相关节能规范去做的,宁夏地区的窗墙比不能超过30%,至于原告补充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认为从原告的举证看,被告并没有违反建筑法中的相关标准,原告应该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据证明被告所建设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因该照片不能反应具体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同时也无法从照片中看出窗墙比,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靳晓丽与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金房售字(2013)第0202号《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位于永宁县望远镇望远工业园区俊园B座6层14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累计交付购房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将全部购房款171308.00元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交付房屋超过60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原告购买房屋并交付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逾期已超过60日,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0.5%的违约金8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靳晓丽与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宁金房售字(2013)第(02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晓丽购房款171308.00元及违约金8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00元,减半收取1872.00元,由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雨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