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96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获悉其前女友谭某离家出走的消息后,遂四处寻找。当天17时左右,曾某甲在资中县原资安公路收费站往双龙镇方向约300米处遇见黄某某骑摩托车搭乘着谭某,曾某甲拦下黄某某后便与其发生争执。争执中曾某甲持刀将黄某某的右胸刺伤,黄某某随即被送至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23时许,曾某甲来到资中县人民医院黄某某所在病床,并与在此照顾黄某某的谭某发生口角,曾某甲持刀将谭某的胸部、腹部、手臂刺伤,又将黄某某的左胸刺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的身体损伤属重伤二级,黄某某的身体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资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曾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谭某、黄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甲、兰某乙、朱某某、甘某某、陈某某、曾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