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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曹国良与吴瞻、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良,吴瞻,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55号原告曹国良。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瞻。被告蒋娟。原告曹国良与被告吴瞻、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瞻、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良诉称:2013年5月24日,吴瞻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后吴瞻到期未还。蒋娟与曹国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曹国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瞻、蒋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瞻、蒋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吴瞻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曹国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借条出具后吴瞻、蒋娟归还了上述借款。又查明,吴瞻、蒋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瞻结欠曹国良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50000元债务发生在吴瞻、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瞻、蒋娟共同偿还。且吴瞻、蒋娟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曹国良要求吴瞻、蒋娟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瞻、蒋娟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曹国良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650元,由吴瞻、蒋娟共同负担(曹国良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吴瞻、蒋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吴瞻、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曹国良支付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