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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罗世学与史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学,史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罗世学,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炳勇,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小利,男,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常学仕,山东元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霞,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世学与被告史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世学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勇,被告史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史小利驾驶鲁XX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罗世学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9698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剩余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按45%的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本次事故有多名受害人,交强险部分要求分别赔偿。被告史小利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7时许,原告罗世学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杨艳梅)沿尚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德大道邓家庄村东侧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史小利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罗世学、杨艳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小利、罗世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艳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罗世学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髁关节闭合性骨折、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2015年3月6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史小利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艳梅,女,1976年生,系本案原告罗世学之妻,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已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胶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杨艳梅经济损失114186.72元(医疗费9186.72元﹤自费药﹥、误工费9651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杨金龙生活费16811.2元、被扶养人崔桂花生活费24016元、被抚养人罗某生活费4803.2元、被抚养人罗某某生活费13208.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2769.8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杨艳梅经济损失31957.62元(71016.94元﹤医疗费266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3818.2元﹥×45%),共计146144.34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被扶养人罗方见(男)、赵玉珍(女)共生育原告罗世学等子女五人;被抚养人罗某,女,系原告罗世学之女;被抚养人罗某某,男,系原告罗世学之子。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世学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298.91元(用药明细记载自费药195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180天)、护理费4440元(120元×37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1905.6元(765880元×12%)、被扶养人罗方见生活费2881.92元(24016元×5年×12%÷5人)、被扶养人赵玉珍生活费2881.92元(24016元×5年×12%÷5人)、被抚养人罗某生活费5763.84元(24016元×4年×12%÷2人)、被抚养人罗某某生活费15850.56元(24016元×11年×12%÷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213562.75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共计1096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子女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7时许,罗世学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杨艳梅)沿尚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德大道邓家庄村东侧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史小利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罗世学、杨艳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小利、罗世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艳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小型轿车车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其中,已在杨艳梅案赔偿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按50%的比例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史小利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罗世学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世学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62298.91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被扶养人罗方见生活费2881.92元、被扶养人赵玉珍生活费2881.92元、被抚养人罗某生活费5763.84元、被抚养人罗某某生活费15850.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444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参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调整为104.92元/日,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20天,数额为:误工费12590.4元(104.92元×120天)、护理费3882.04元(104.92元×37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500元为宜;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1905.6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艳梅的该项损失,本院参照城镇标准给予认定,且判决书已生效,故本案中,原告罗世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罗世学十级伤残二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罗世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01495.19元(医疗费622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12590.4元、护理费3882.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1905.6元、被扶养人罗方见生活费2881.92元、被扶养人赵玉珍生活费2881.92元、被抚养人罗某生活费5763.84元、被抚养人罗某某生活费15850.5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世学经济损失5813.28元(医疗费813.28元﹤自费药﹥、护理费3882.0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7.9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支付原告罗世学经济损失87856.21元(﹤医疗费427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1259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1787.6元+被扶养人罗方见生活费2881.92元+被扶养人赵玉珍生活费2881.92元+被抚养人罗某生活费5763.84元+被抚养人罗某某生活费15850.56元﹥×50%),共计93669.49元;剩余自费药18769.45元,由被告史小利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罗世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84.73元,扣除被告史小利已支付的5000元,由被告史小利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罗世学经济损失4384.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世学经济损失93669.49元;二、被告史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世学经济损失4384.73元;三、驳回原告罗世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36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30元,被告史小利负担100元,原告罗世学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