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清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清,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吴某清,女。委托代理人:程磊。委托代理人:侯艳飞。被告:潘某,男。委托代理人:许丁榜。原告吴某清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朝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磊、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丁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清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潘某松。因双方性格不投,且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潘某松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吴某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户籍情况;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就居住在文昌市重兴镇,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的事实。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是在2003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孩子潘某松,2009年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二次出轨,与他人怀孕并堕胎,现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孩子潘某松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共同承担债务19000元,并赔偿被告损害赔偿款80000元。被告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潘某松的出生情况;琼海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出轨怀孕到琼海市中医院进行流产手术的事实;琼海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门诊医药费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流产手术的费用;琼海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流产手术的费用明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5、6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30日生育儿子潘某松,2009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原告与他人出轨怀孕,被告为家庭着想,陪同原告及原告岳母到琼海市中医院进行流产手术。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在文昌市工作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案经审理,被告认为原告出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和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负担共同债务19000元和赔偿被告损害赔偿款80000元。对此,原告承认出轨,但不同意负担19000元债务和赔偿80000元损害赔偿款,仅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主自愿缔结,且生育一位孩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纠纷主要是因原告出轨所致。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出轨怀孕,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流产手术,但原告不珍惜与被告的感情,从2010年离开被告家,至今已有五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显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同意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孩子抚养费应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确定,应以每月500元抚养费较为妥当。被告请求原告负担共同债务19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出轨怀孕,违反夫妻互相忠诚义务,是婚姻破裂的过错方。被告作为婚姻的无过错方,请求原告赔偿损害赔偿款8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能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应以赔偿10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清与被告潘某离婚。双方婚生孩子潘某松由被告潘某抚养,原告吴某清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潘某松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吴某清赔偿被告潘某损害赔偿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