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合普森进出口贸易公司与盛邦物资公司、蒋海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合普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蒋海涛,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山东合普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热电工业园翰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世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建设西路香江大市场东经十街**室。法定代表人:蒋海涛,总经理。被告:蒋海涛,男,汉族,系被告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工业园北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本华,总经理。原告山东合普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森公司)诉被告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普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金安,被告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涛,被告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普森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利民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盛邦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利民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邦公司、利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以蒋海涛系被告盛邦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邦公司、蒋海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借款总金额为800000元,实际支付760000元,提前扣除了400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方于2014年3月3日偿还了28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了100000元,至2014年5月份共偿还了200000元的利息。被告利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合普森公司与被告盛邦公司、被告利民公司���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盛邦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合普森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如有逾期按照现执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期满后借款人一次性偿清;3、被告利民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向合普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合普森公司扣除该笔借款合同期内2个月的利息40000元后,将借款本金76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蒋海涛的账户。此后,被告盛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22日偿还利息20000元,10月23日偿还利息20000元,12月5日偿还利息20000元;2014年2月13日偿还利息20000元,3月3日偿还280000元(利息40000元,本金240000元),4月10日偿还100000元(利息39066元,本金60934元)。至2014年4月10日,以上共计偿还利息159066元,本金偿还300934元,剩余借款本金499066元及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利民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盛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海涛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此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11月3日诉来法院,起诉后,原告以被告蒋海涛应当对被告盛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盛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0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蒋海涛、利民公司对被告盛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合普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将被告盛邦公司、利民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56022.23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普森公司与被告盛邦公司、利民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盛邦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2、原告合普森公司要求被告利民公司、蒋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本院查明,原告合普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项目为汽车零部件、铝制品、木地板等销售及进出口业务,显然不包括对其他单位及个人发放贷款,并且其也没有相关经营许可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贷��通则》相关规定,原告合普森公司以收取利息为目的,与被告盛邦公司、利民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合普森公司在明知其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盛邦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盛邦公司借款数额巨大,其理应对原告合普森公司是否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加以审查,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盛邦公司出借的本金应当认定为76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盛邦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59066元,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934元,尚未偿还本金应当认定为459066元。对于以上被告盛邦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认定为其自愿认可偿还。被告盛邦公司辩称其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8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其偿还债务的情况予以证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合普森公司与被告盛邦公司对于担保借款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被告盛邦公司应当向原告合普森公司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59066元并支付其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合普森公司要求被告盛邦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利民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印章,且其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利民公司自愿为被告盛邦公司的借款��金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但是被告利民公司对于借款担保合同的无效同样存在过错。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利民公司应当在被告盛邦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向借款人盛邦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利民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海涛为盛邦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海涛未能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原告合普森公司要求被告蒋海涛对被告盛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二百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蒋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合普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90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蒋海涛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合普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原告山东合普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94元;由被告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906元,被告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冯大龙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