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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付德义与金志伟、金有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德义,金志伟,金有其,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义。法定代理人:付忠伦。委托代理人: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有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孙文桂。委托代理人:邵有飞。上诉人付德义为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原审被告金志伟、金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付德义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付德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德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付德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