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章敏杰与王进军、应小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敏杰,王进军,应小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56号原告:章敏杰,农民。被告:王进军,农民。被告:应小行,农民。原告章敏杰为与被告王进军、应小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判。2015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章敏杰、被告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小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敏杰以被告王进军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应小行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讼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进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应小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进军答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被告应小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章敏杰及被告王进军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章敏杰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王进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应小行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进军当庭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放高利的事实。被告应小行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章敏杰及被告王进军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章敏杰及被告王进军提供的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章敏杰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进军认可该借条上“王进军”名字由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进军提供的证据,原告章敏杰认为其并没有放高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5月30日,被告王进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应小行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章敏杰与被告王进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难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进军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小行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应小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军追偿。被告应小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敏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应小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小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军追偿。如果被告王进军、应小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进军负担,被告应小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