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正银,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银,被告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原住西乡县**镇**村。2000年,原告在河北打工期间与重庆市**县人孟某某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甲(后改名为冀某甲)。2006年农历正月初6,孟某某在河北铁矿打工意外死亡。同年8月,经人介绍,自己与被告冀某某相识并谈婚,同年10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冀某乙。婚后,被告及其父母认为原告系再婚,又带有一男孩负担重,便经常无故生事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农历4月21日,原告因锁事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被告不问原由暴打原告,原告无奈便到**街租房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冀某甲、女儿冀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共计57600元(计16年、每月300元);3、原告婚前财产:现金30000元、高三组合1套、低组合1套、凉椅1套、液晶电视1台、被子4床、床单5床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住房两间1层(回盖屋顶)、简易房1间、冰箱1台、洗衣机1台、太阳能1套共同分割。被告冀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原告虽带有一男孩,但被告及家人从未歧视原告。原、被告两人外出打工后,被告父母在家将冀某甲当亲孙子看待抚养,每天接送其上学。2015年农历4月21日,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母亲后,被告回家才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婚后虽发生过家庭矛盾,但均因没有真心交流沟通所致。今后,被告将以实际行动改正自身缺点,不再打骂原告,与原告改善关系,和睦相处。同时,也为了利于两个子女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西乡县**镇**村人。2000年,原告在河北打工期间与重庆市**县人孟某某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甲(后改名为冀某甲)。2006年2月3日,原告前夫孟某某在河北铁矿打工时意外死亡。同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10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冀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亲戚及村组干部调解和好。2015年6月7日,原告因锁事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被告知晓后回家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在西乡县高川中心卫生院、西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在**街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在西乡县高川镇大树村二组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两间一层(加盖屋顶)、简易房一间。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为修建房屋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出具借条一张。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及结婚登记时间;3、原告提交证人冀某丙、王某某、杨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以及西乡县**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结算收据,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数字化摄影报告单及照片1张,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情况、以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检查治疗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一致陈述,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至后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已近9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由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只要今后双方能改正自身缺点、共同努力,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要求与冀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富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