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于连台与王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96号原告:于连台,农民。被告:王晓峰,农民。原告于连台与王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台诉称:2013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苜蓿收购点多次交售牧草,共计5336元。被告答应年底前结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联系,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晓峰支付原告所欠牧草款5336元。被告王晓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9日,原告于连台在被告王晓峰苜蓿收购点多次交售牧草,共计3135元,并由被告王晓峰的雇员张金岗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四张,票号分别为0527792、0964799、0966953、1530729。被告王晓峰承诺年底前将货款结清,但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对张金岗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牧草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牧草款3,135元,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牧草款5336元,并提交收据七张,但经为被告王晓峰负责开票的张金岗确认,其中四张计款3135元的收据系其为原告出具,其余三张是为案外人于金榜出具的,因此,对于超出的2201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连台牧草款3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晓峰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秀杰审判员王金柱人民陪审员张金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白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