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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1年6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福特牌轿车沿本市广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锦派出所对面时,撞上地铁施工护栏,当场受伤昏迷,后被送往市立医院北区救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6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朱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福特牌轿车沿本市广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锦派出所对面时,撞上地铁施工护栏后受伤。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朱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送往市立医院北区救治,并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冯某、金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53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认定以上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此前的劣迹情况。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缴纳暂扣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朱某当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朱某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予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