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张育苗、王庆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张育苗,王庆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代表人:余红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褚宏浩。被告:张育苗。被告:王庆福,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张育苗、王庆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宏浩,被告王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称:被告张育苗以购塑料需要,由被告王庆福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利率9.85‰,借款后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2015年3月20日前利息2922.17未付,到期后又拒不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育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至还清本息止)。二、由被告王庆福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育苗未答辩。被告王庆福答辩称:借款的时候是原告推荐被告作担保,被告在西站(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营业所)这边信用还是蛮好的,贷款当时不知道要让被告做担保,是到银行后才知道要签字担保的。本案的借款10万到期了,被告要求用之前自己在银行的贷款20万先还本案借款,银行方面说不同意的。后来被告张育苗有钱时,被告让原告去追讨,也不知道银行有没有去追讨。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是被告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庆福没有异议。被告张育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育苗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庆福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合同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于同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育苗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塑料,借款月利率为9.85‰,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张育苗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育苗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被告王庆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原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张育苗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育苗签署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张育苗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育苗拖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育苗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庆福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且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福对被告张育苗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庆福抗辩的其曾要求用自己在银行的贷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系原告方面不同意,且在被告张育苗有能力偿还时,要求原告追讨而原告没有去追讨,因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庆福的上述抗辩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即使其曾要求原告向被告张育苗追讨并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王庆福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育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王庆福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张育苗、王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