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克喜与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喜,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68号原告:张克喜,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云,女,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南翔南路阳光水岸**幢*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92********。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原告张克喜诉被告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喜委托代理人童刚、被告邵云及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喜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邵云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4.5%,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1月27日-2013年5月27日)。后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利息34400元,合计944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克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章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以及邵文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邵文龙欠章某借款,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用于替其父还债。4.证人章某、方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所借的钱偿还了其父的部分债务。对原告张克喜的上述证据,被告邵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原告未实际履行义务,我未收到原告的钱;对证据3章某出具的收条我们无可得知,也不能证明邵文龙到目前仍欠章某钱,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此证据是为了证实我借款是代其父亲邵文龙偿还章某的钱,也证明了原告未实际交付钱给我,故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证人方某的证词相关内容不属实;原告借款未实际交给我,且方某也未征得我同意就将钱给了章某,故方某证实的相关借款我不清楚;对章某的证词认为是虚假的。被告邵云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我未收到原告的钱,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2.我与原告原来不认识,当时是通过案外人方某介绍认识的,至于原告有无支付借款给方某,我也无可得知。被告邵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对被告邵云的上述证据,原告张克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庭核实,本案借款属实,被告邵云通过方某向原告借款的,后方某将钱给了章某,其中被告父亲邵云龙是知道此事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克喜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邵云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邵云为替其父借款,通过方某向原告张克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4.5%,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1月27日-2013年5月27日)。原告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方某,方某将此60000元交给了被告父亲的债权人章某,偿还了被告父亲的部分债务。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利息34400元,合计944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被告邵云向原告张克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借据、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虽在借据上载明月息4.5%,但原告现主张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44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邵云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通过方某向原告借款时即明确表示是为其父所借,此借款也实际用于偿还其父的债务,故本院认为借款已实际给付。本案的借款虽然实际用于偿还了被告父亲的部分债务,但因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应认定被告是本案的债务人,对此债务本息负有偿还义务,否则原告的债权将无法主张,且被告在出具借据后一直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克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34400元,合计944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