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晓涵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葛榕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晓涵,葛榕波,孔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0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涵,无业。委托代理人:鲁红军,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榕波。原审被告:孔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2时20分,葛榕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怀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习友路北200米左右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杨志强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导致在皖A×××××号乘坐的王晓涵的和田玉手镯损坏、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葛榕波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车辆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强、王晓涵无事故责任。经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王晓涵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和田玉手镯的材质及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和田玉手镯的价值为人民币680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通知,价格鉴证师张文全、胡来彪原审出庭接受质询。原审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孔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4年10月17日,王晓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各原审被告赔偿和田玉手镯损失费88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各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葛榕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变更车道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王晓涵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孔繁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亦应对王晓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公司称玉镯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过程存在严重缺陷,评估结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没有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王晓涵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和田玉手镯,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000元,予以认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晓涵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和田玉手镯价值为68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二、上述余款66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王晓涵;三、驳回王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王晓涵负担230元,由葛榕波、孔繁负担77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中所附的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显示,该公司及负责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玉器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未对损坏玉镯与吊牌中显示的和田玉的一致性进行认定,现场勘验时未对玉镯实际称重。鉴定意见中载明对此次鉴定聘请了相关专家,但未对专家进行详细介绍,也未对专家的鉴定资质进行说明。而在原审审理阶段,经询问鉴定人员,其并未实际走访购买此玉镯的商铺,也不能提供对合肥其他部分商场和田玉手镯进行比对后所采集的数据。综上,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专业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王晓涵答辩称:鉴定由保险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而鉴定人员原审中也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是公正的。案涉玉镯实际的购买价格是88000元,且有正规的发票、价格吊牌。综上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孔繁、葛榕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未发表意见。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而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司法鉴定处向相关部门了解,专业的玉器鉴定机构只能对玉器材质等方面进行鉴定,并不能进行价格鉴定。案涉玉镯价格的鉴定只能由专业价格鉴定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鉴定。二审另查明: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证书载明该机构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财物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张文全、胡来彪均有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本院认为:对受损玉镯的价值进行鉴定是由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机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审人民法院指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价格鉴定资质。原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已明确表述,鉴定中对合肥百货大楼、乐普生、鼓楼等商场玉器专柜的和田玉手镯进行了比对调查,并综合了安徽省宝石协会副会长张伟的意见。鉴定意见书同时也附了安徽省宝石协会向张伟颁发的证书。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未对专家进行详细介绍,不能提供和田玉手镯比对的详细数据,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专家进行介绍,提供详细的数据是相关鉴定规范等对鉴定机构的强制性要求;其次,作为由人民法院指定且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在无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有不当执业情形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具有相应的公信力。综上,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