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与黄山奥龙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黄山奥龙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俊,总经理。被告:黄山奥龙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法定代表人:滕福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奥龙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黄山奥龙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黄山奥龙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