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途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40号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昊。委托代理人王如平。被告上海途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焕荣。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途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5日、3月19日、6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焕荣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但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38,335.4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138,335.4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335.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33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途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之前存在交易关系,但是已经付清了,双方没有本案交易,也不欠原告本案的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原名为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2、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报价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有许多涂改,落款处没有被告盖章,第一页及合同骑缝处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不确定是被告的印章。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335.4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被告发票专用章不确定是被告的印章,对账也不能用发票专用章来加盖。4、发票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双方存在供货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5、送货单17份,证明原、被告间的部分交易,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了上述货物;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中有李某某签字的被告予以认可,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他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6、(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61号卷宗材料1组,证明发货单上的签收人马甲、杨某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案的签收人马乙、杨某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马乙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妹,仅工作了一段时间就走了,本案中的马乙、杨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本案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杨某仅是同名同姓。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有异议,均系复印件,即使存在付款也是对账之前的付款。2、发货单14份,证明该些送货单的抬头收货单位均记载为被告公司,但是该些货实际都是送到上海某某(以下简称璞诚公司),该些送货单是被告丛璞诚公司财务人员处取得;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些发货单均是原告向被告的供货,且签收人员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3、社保凭证2页,证明马甲芹、杨某均是璞诚公司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没有这两个人员的签字。4、劳动保险缴纳情况表3份,证明杨某和马甲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是璞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杨某和马甲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即使情况表是真实的,只能说明璞诚公司可能在某段时间为杨某和马甲交过保险,但实际上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涂料产品,且在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中有李某某、马乙、杨某等代表被告签收确认,原告亦向被告开具过部分发票,总金额为250,379元。该期间,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7月19日付15,020元、2012年9月26日交付金额为30,000元支票1份(已解入银行)、2012年12月21日交付金额为27,457元支票1份(已解入银行)、2013年12月12日付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交付金额为71,099.60元银行承兑汇票1份。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1份,记载了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的供货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及被告于2013年的两笔已付款时间和金额,并记载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欠款金额200,086元,201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发货合计29,349元,收款91,099.60元,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金额为138,335.40元等,合同落款客户确认处加盖了“上海途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因催讨尚欠款项未果,故涉诉。另查明,因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61号,在该案中,王某某提交了2013年至2014年间与被告交易的送货单,且送货单上有杨某、马乙等作为被告签收人签字确认,被告对于该些送货单上杨某、马乙等代表被告签收的人员身份均不持异议,仅对单价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王某某货款73,208.62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61号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以及如果尚欠原告货款,则欠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除李某某签字外的其他签收人员身份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其他签收人员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但在调取了(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61号卷宗材料后,被告改变意见称马乙和杨某均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现在均已离职,并认为本案中杨某的签字与另案仅是同名同姓,并非同一人,被告的上述意见前后矛盾。其次,被告虽然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自行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已付款总金额为163,576.60元,而被告无法提供亦无法说明已付款对应的送货单。再次,被告虽然对于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明确表示其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样本是在原章丢失后另行新刻的印章,因原、被告对于发票专用章的鉴定样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逾期未提供其同时期开具的发票,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于2014年5月21日的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对账单的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335.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8,335.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33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申请就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送货单上杨某等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途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8,335.40元;二、被告上海途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33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上海途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8元,合计诉讼费4,429元,由被告上海途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戚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