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严国丙与徐少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丙,徐少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442号原告:严国丙,农民。被告:徐少群,农民。原告严国丙为与被告徐少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国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即时支付拖欠的运费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为负责余姚至福建运输专线的负责人,为被告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截止2013年7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输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国丙运输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徐少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