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球,无业。被告人王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21日被假释。被告人王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2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球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王球在睢宁县睢城镇、沙集镇、高作镇等地,乘无人之机,采用铁棍撬别门锁等手段进入居民家中或沿街店铺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8起,共盗得现金10380余元及香烟、电动自行车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3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球在睢宁县睢城镇石土庙村,从窗户进入王某家楼房内,并采取撬别门锁等手段进入任海艳等人租住的房间内,共盗窃现金300余元及项链1条。2.2013年10月24日夜里,被告人王球在睢宁县睢城镇胡元社区,采取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徐某经营的胡元社区卫生服务站内,盗窃苏烟(软金砂)2包、苏烟(七星)3包及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68元。3.2014年5月13日夜里,被告人王球在睢宁县沙集镇卫生院东侧,采取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马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及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8元。4.2014年5月13日夜里,被告人王球在睢宁县沙集镇沙集街,采取用铁棍将窗户撬开的手段进入李廷斌经营的“滋美特”蛋糕店内,盗窃现金750余元。5.2014年9月26日夜里,被告人王球在睢宁县高作镇滕庄村徐淮公路南侧,采取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朱玉文经营的“苏创模具材料”门市内,盗窃现金1900余元。6.2014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球在睢宁县睢城镇樱花社区,采取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仝玉标经营的商店内,盗窃现金5200余元。7.2015年2月3日夜里,被告人王球在睢宁县睢城镇中国城东门,采取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张萍萍经营的“小和平鸽”童装门市,盗窃现金1030元。8.2015年2月3日夜里,被告人王球在睢宁县睢城镇建设路,采取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程艳玲经营的“三棵树”油漆门市,盗窃现金300余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王球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徐某、马某等人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球以非法占有为��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球的违法所得12316元、项链一条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崔家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