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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国际时尚中心C区327座的阿迪达斯服装店,在该店更衣室内用防盗扣解锁器拆除其选中的8件服装的防盗扣,将服装装入拎包内。后被该店营业员陆某某发现,并被该店保安曹某某追赶。在逃跑途中,被告人汪某某将拎包丢弃在店外通道的花坛中,其在店外通道被保安扭获。经估价,其丢弃的拎包内的阿迪达斯女士三叶草棒球服2件、阿迪达斯三叶草男士棒球服2件、阿迪达斯三叶草女士短袖2件、阿迪达斯女士打底衫1件及阿迪达斯三叶草女士短袖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2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被窃衣物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在案的拎包1只、防盗扣解锁器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