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路通与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路通,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孙路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擎,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曹长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单义福,敦化市江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路通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委会)承包地征收��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路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擎,被告工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单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路通诉称:2011年,吉林省康惠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不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土地补偿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政策,只付给原告438750元安置补助费,将原告应分得的80%土地补偿费210600元侵占。被告工农村委会至今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210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吉林省康惠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征地补偿费全额给付被告工农村委会,原告孙路通等被征地村民要求给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被告工农村委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现被告工农村委会未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原告孙路通要求被告工农村委会给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路通起诉。案件受理费4459元,退还给原告孙路通。邮寄费50元,由原告孙路通负担。如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