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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的鑫泉快捷酒店1210房间内,以3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李某某一包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包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46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在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5.46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源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