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法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焦淑莲、庄丽、苏芝与杨洪波、王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淑莲,苏芝,庄丽,杨洪波,王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东法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焦淑莲,女,1938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苏芝,女,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庄丽,女,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杨洪波,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振清,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焦淑莲、庄丽、苏芝申请执行杨洪波、王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许凤华、张淑清、董莹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79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洪波自动履行32000元的义务,该款已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79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可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高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国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