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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元涛诉被告尹斌、盖州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涛,尹斌,盖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朱元涛,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干部,住盖州市。被告尹斌,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回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干部,住盖州市。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曲福民,系该局局长。原告朱元涛诉被告尹斌、盖州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涛、被告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涛诉称,盖州市土地局监察大队1996年春因办案需要,时任大队长尹斌将我个人伏尔加轿车借走为该大队办案使用。此后,该车一直悬挂“土地监察”红色牌照,常年停放在土地监察大队门前,由尹斌等人用于公务活动,使用一年多后毁损。多年来,我曾数次向土地局及尹斌提出赔偿要求,要求给付借用伏尔加轿车一年的使用费30,000.00元。被告尹斌辩称,1996年,我时任盖州市城乡土地监察大队长,在一次与朱元涛交谈时,他说有一辆老式伏尔加轿车,长期在家放置,日久怕损坏,要求借给监察大队作为办案用车,由监察大队负责维修保养。后我与分管监察的副局长刘晓明请示,同意借用。原因是:一、监察大队负责盖州市城乡土地监察,工作量大,办案车辆不足。二、朱元涛时为盖州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对他的要求尽量办好。该车借用后,始终用于监察大队的办案用车,并对该车辆进行了正常的保养维护,每日工作后该车都停放在盖州市人大办公楼后院。一年后,朱元涛将借用车辆由人大办公楼后院取走。我已离任监察大队队长职位近20年。2003年调入鲅鱼圈区国土局,在这期间朱元涛从未提出借车一事,只在2014年底,朱元涛找我说他现在经济上困难,让我出面去盖州市国土局要三千五千元钱,解决一下眼前困难。我回答说:我离开盖州市土地局近二十年了,况且车你已取走,想要你自己去盖州市国土局,如果他们想给你钱,我可以说明情况,该车借用是单位行为,与我个人无关。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在1996年-1997年间,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借用车辆,包括原告朱元涛。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盖州市城乡土地监察大队队长尹斌经时任该局副局长刘晓明的同意,借用原告朱元涛购买的二手伏尔加车辆一台,借用的一年期间,由监察大队负责保养维修。于1997年,被告尹斌让原告朱元涛将车取走,当时车停放在盖州市老人大办公楼后院,原告朱元涛看车已破旧不堪,没有取走,后来该车不知去向。因已无法返还伏尔加轿车,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借用伏尔加轿车一年的使用费30,000.00元。另查,原告朱元涛提供盖州市辰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情况介绍”和盖州市州安出租车队出具“情况介绍”,证明九十年代轿车每日包租一般100.00元-1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协议书、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盖州市城乡土地监察大队借用原告朱元涛所买的伏尔加轿车,使用一年后,因已破旧无法再使用,原告朱元涛拒绝接收,现该车已灭失。但对盖州市城乡土地监察大队借用原告朱元涛伏尔加轿车一年,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参照九十年代轿车每日包租价格,本院综合确定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给原告朱元涛伏尔加轿车使用费20,0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元涛车辆使用费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审 判 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