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申担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国贸支行与吴钢柱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国贸支行,吴钢柱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申担字第0000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国贸支行。负责人:李惠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丽,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吴钢柱,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国贸支行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国贸支行称:2013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因购车所需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按月偿还。被申请人违约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015年6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还款协议公证。现被申请人违反协议约定,请求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抵押车辆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变价款在借款本金191671元、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公证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吴钢柱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25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国贸支行(贷款人)与被申请人吴钢柱(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及张祥志(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通用条款中担保条款约定,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1.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8.1.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2)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10.2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特别条款约定,16.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宿州市淮之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A6。16.2分期资金金额30万元。第十八条分期期数36期。21.1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22.1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商品要素见本合同16.1。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设定抵押的吴钢柱名下奥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皖L×××××)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国贸支行,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2013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将合同项下的贷款30万元通过申请人发放的信用卡转入宿州市淮之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吴钢柱)于2013年9月27日因购车向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国贸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业务,金额为30万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甲方已连续6个月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余欠本金191671元,利息1917.15元,滞纳金2232.73元。现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定于2015年6月4日前归还乙方全部欠款(包括至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二、甲方如在本协议到期尚不履行归还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该协议由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2015)皖宿拂公证字第37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申请人行使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债务情况下,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并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钢柱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皖L×××××)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国贸支行对变价款在本金191671元、利息1917.15元、滞纳金2232.7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到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继续计算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吴钢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