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2日18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解放路“龙田宾馆”附近某居民楼2楼的日租房内,容留袁某某、宋某某、“邓某”、“阿胜”(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4日19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东胜小学附近某居民楼16楼的日租房内,容留袁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收缴白色晶体0.76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鉴字(2015)04022号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记录查询、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二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