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刘培、孟洪波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刘培,孟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廖尚春。被告刘培。被告孟洪波,士兵证:空字第508533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诉被告刘培、孟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安盛天平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公司基于其承保的浙A××××3号车辆与被告孟洪波驾驶的被告刘培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的浙A××××P号车辆,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培、孟洪波共同赔偿原告浙A××××3车辆损失3325元;2、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财产损失3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培、孟洪波承担。被告刘培、孟洪波辩称:浙A××××P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情况:2013年11月25日倪征驾驶其所有的浙A××××3车辆与孟洪波驾驶刘培所有的浙A××××P车辆行驶时相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损失情况:浙A××××3号车辆产生维修费4650元。保险情况:浙A××××3号车辆投保于原告安盛天平公司;浙A××××P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情况:原告安盛天平公司基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赔付浙A××××3号车辆46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浙A××××P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浙A××××3号车辆修理费超出部分,根据双方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款项人民币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培、孟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妍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移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