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蒋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蒋某。被告文某。原告蒋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并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现已成年)。从2011年初至今,原、被告都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回家看望。2015年5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四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原告在家抚育孩子,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双方共同经营家庭。2011年初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家庭关系的和谐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幸福。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扶助,加强沟通和理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是能够和好并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原告蒋某,女,1974年1月10日生,现住灵川县潭下镇蔡岗村委岸底村。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文某,男,1969年7月14日生,现住灵川县潭下镇蔡网村委岸底村。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蒋某诉文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文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小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