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本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2005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岸区“东海星洲”小区1栋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0.2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当庭举示了书证、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控方认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是帮刘某代买毒品,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2时27分许,购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要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杨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刘某到“东海星洲”小区1栋楼下来拿毒品。当日22时37分许,刘某到达上述地点后打电话告知杨某某,杨某某便从该栋楼下来至门口,接过刘某给他的200元毒资后,将用卫生纸巾包裹的一小袋冰毒和一小袋麻古交给刘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某处提取到上述毒资,从刘某处提取到上述毒品。经称重,上述冰毒净重0.22克,上述麻古净重0.18克。经鉴定,从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垫资记录及照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杨某某贩毒,公安机关决定对杨某某贩毒实施控制下交付。2、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提取到毒资200元及手机一部,从刘某处提取到冰毒0.22克,麻古0.18克,均依法予以扣押。3、检材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从刘某处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依法送检,经检验,从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指认南岸区东海星洲小区1栋楼下是其与刘某毒品交易的地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与杨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6、通话清单证实,杨某某132XXXX****的电话号码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2时27分、22时37分两次被152XXXX****的电话呼叫并通话,之后至19日14时48分无其他通话记录。7、证人刘某的证言、通话视频证实,2015年3月17日23时左右,刘某用手机(号码为152XXXX****)给杨某某打电话(号码为132XXXX****)说“要买200元的‘东西’”,杨某某说可以,并让他到南岸区“东海星洲”小区1栋楼下后再给他打电话。刘某到达上述地点后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便从该楼下来,刘某将200元毒资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便把用卫生纸巾包好的毒品交给了刘某,刘某打开一看是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少量冰毒和两颗麻古,随即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上述毒品,经称重冰毒净重0.22克,麻古净重0.18克。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南岸区“东海星洲”小区1单元X号房屋登记在余某某名下,由余某某及其家人居住,从未租给他人使用。余某某不认识杨某某,2015年3月17日晚上没有其他人来过该房屋。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17日22时许,杨某某在南岸区“东海星洲小区”1栋1单元X号其朋友家中接到刘某的电话,刘某说“要拿200元的‘东西’”,杨某某同意并让刘某到“东海星洲”1栋楼下来拿。大概过了10分钟,刘某打电话告知杨某某自己已经到了楼下,杨某某便下楼到门口,接过刘某递过来的200元后将包裹在卫生纸巾里的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麻古和冰毒交给了刘某,两人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卖给刘某的毒品是杨某某从其一个朋友那里拿的,因为自己要从那个朋友那里拿毒品吃,条件就是要帮那个朋友带毒品给自己的朋友。杨某某在之后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辩称,其在接到刘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后,用自己的132XXXX****的电话联系到一个叫“田静”的人,帮刘某从田静处拿了200元的毒品,他在刘某与田静之间没有赚取好处。杨某某在庭审中又辩称“东海星洲小区”1栋1单元X号是“陈二娃”开的家庭麻将馆,其当天接到刘某要买毒品的电话后,用麻将馆里一朋友的手机给田静打了电话,田静刚好就在该麻将馆中,其从田静处帮刘某拿了200元的毒品。杨某某的上述辩解无任何证据印证,且关于其如何联系上田静的说法前后不一,并与手机通话清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诉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向杨某某求购毒品,杨某某将毒品有偿转让给刘某的事实有杨某某的供述、刘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而杨某某提出的其是无偿为刘某代购毒品的辩解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刘某、余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矛盾,故不予支持。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华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