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7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粮农,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3年6月24日因盗窃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13日因盗窃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局于6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2014年9月17日因盗窃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局于6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本区龙湖路海沃世贸商城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发在海沃世贸商城北门岗亭附近的一辆黑色“安德森”牌电瓶车(价值3162元)盗走。被告人张某甲随后将该电动车推行至本区国庆路六里站被告人王某甲开设的“法拉帝”电瓶车修理店,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电瓶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本区龙湖路海沃世贸商城附近伺机盗窃,后将被害人王某乙停发在该商城北门岗亭边的一辆黑色“安德森”牌电瓶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电瓶车推至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国庆路六里站经营的“法拉帝”电瓶车修理店销赃,被告人王某甲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316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张某乙的证言,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5〕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大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华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