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常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常某,又名常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刘某,女,36岁,汉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祥。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永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永刚、人民陪审员赵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9月24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常甲,现年16岁,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三年,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2001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9月24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0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沟心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因被告于2001年7月就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达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儿常甲随原告常某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有探望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明审 判 员 秦 永 刚人民陪审员 赵宝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春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