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丹、宋一杭、陈秀春、宋景宽与被告王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丹,宋一杭,陈秀春,宋景宽,王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273号原告王艳丹,女。原告宋一杭,男。法定代理人王艳丹,自然情况同上。原告陈秀春,女。原告宋景宽,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吉祥,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明,男。委托代理人姜作斌,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丹、宋一杭、陈秀春、宋景宽与被告王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春、宋景宽和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吉祥、被告王金明委托代理人姜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30分,宋青平同工友即被告王金明等人一起从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宋青平驾驶的辽FP28**号两轮摩托车撞绿化树丛中的路灯杆,弹回时与被告驾驶的辽FH3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青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东港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青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61560.07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3、护理费1160元(193.33元×3人×6天);4、误工费651.30元(108.55元×6天);5、交通费90元(5元×6天×3人);6、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20年);7、殡葬费1546.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6210(18030元×14年÷2人);9、丧葬费2315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系侵权行为人,故请求被告赔偿247869.86元(1-9项合计726232.87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关系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并未撞到宋青平,宋青平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30分,宋青平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辽FP28**号两轮摩托车,行经东港市白云西街BYX105号路灯杆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偏离正常行车道,驶出路外趟入绿化树丛,撞树丛中路灯杆,弹出时人车分离。被告饮酒后驾驶辽FH37**号两轮摩托车同向随宋青平之后行驶,临近避让不及,撞宋青平发生事故的两轮摩托车上。事故造成宋青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金明受伤,两人所驾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20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青平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东港交警大队最终认定宋青平负第一次碰撞(撞路灯杆)的全部责任,宋青平负第二次碰撞(两摩托车相撞)的主要责任,王金明负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下发后,原告方不服,并向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作出丹公(交)认复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东港市公安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020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并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宋青平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分别系宋青平妻子、儿子、母亲、父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诊断书、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宋青平的人身损害负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知悉,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查明宋青平驾驶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偏离正常行车道,驶出路外趟入绿化树丛,撞树丛中路灯杆,弹出时人车分离,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同向随宋青平之后行驶,临近避让不及,撞宋青平发生事故的摩托车上,即宋青平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现根据上述材料,不能证实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对宋青平的人身损害负有责任,而四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宋青平人身损害产生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丹、宋一杭、陈秀春、宋景宽对被告王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雨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