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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11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对女儿漠不关心,且不务正业,没有生活来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母亲离世早,致使被告过早接触社会,受不良风气的影响,走上犯罪道路,希望原告能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坐牢亦是��家庭生活来源,且即将刑满释放,希望原告能等被告出狱后再谈离婚事宜。女儿尚未成年,父母离婚会影响小孩的成长,被告知道原告一人在外面面对的压力很大,被告会好好改造,不希望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3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30日生育婚生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没有稳定工作,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周某某感到婚姻关系维持无望,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因犯盗窃罪现服刑于湖南省吉首监狱三监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女刘某乙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生女刘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虽为琐事争吵,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两人互谅互让,原告宽容接纳被告改过,被告积极面对生活,努力上进,是有和好可能的。婚生女刘某乙年龄尚幼,完整的家庭关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加之被告处于服刑期,有改过自新的正确思想,家庭的稳定更有助于被告积极改造,尽快回归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