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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岑立军、徐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立军,徐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岑立军,农民。被告:徐玉明,农民。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岑立军、徐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判令被告岑立军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的利息24750元及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0%计算的利息;2.请判令被告徐玉明对上列被告岑立军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岑立军签订合同号为慈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22112013001889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为被告岑立军提供借款额度为3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岑立军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合同还对利息的调整及付息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徐玉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徐玉明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岑立军在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内最高借款限额30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订立后,被告岑立军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月利率9‰。后被告岑立军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徐玉明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立军、徐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4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71元,减半收取计308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