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熙与朱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熙,朱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李熙。委托代理人苑立东,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清。原告李熙与被告朱清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熙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立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熙诉称,2013年4月至6月原告通过被告与案外人韩康向国外订购凯宴车辆两台,车款分别为64965美元(折合人民币402783元)、64640美元(折合人民币397186.94元),约定被告和韩康负责与国外联系购买车辆并负责运输至天津,服务费为197160元(该款项原告已经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及2013年6月9日向韩康给付),约定于2014年6月之前交车。后应被告与案外人韩康指令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及2013年6月14日将上述购车款通过朋友李毅凡及天津滨海世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汇款至国外异国涉及汽车公司(ExoticDesignAuto)账户,但是被告未能按时交车。经了解,被告与案外人韩康合作共同从国外订购车辆,车辆已无法发货,后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催款,经二者要求国外公司仅退还购车款30000美金(折合人民币184407.75元),剩余购车款均已造成损失。2014年6月被告朱清与李熙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李熙购车款64802美金(折合人民币404367元),此后关于购车款李熙不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账户汇入2000美金,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受到1900美金(折合人民币11642.63元),所承诺给付购车款尚剩余人民币392724.37元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给付。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392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0日钱给付原告购车款64802美金,合404367元人民币。证据二、邮件往来。证明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整个过程,后被告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给付了购车款2000美金。证据三、国外银行电汇凭证(附有中文翻译机翻译公司营业执照)、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与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给付了上述2000美金购车款,原告与2014年9月30日实际收到1900美金。证据四、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达成上述给付购车款合意的事实。证据五、国外银行电汇明细(附有中文翻译机翻译公司营业执照)、银行汇款查询单。证明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6月14日原告分别通过朋友李毅凡及天津市滨海世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国外异国涉及汽车公司账户汇入车款64965美金及64640美金。后未实际交车。(该事实在2014年滨民初字第1178号案件中案外人韩康诉被告合同纠纷中已经予以认可)。证据六、2014滨���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贵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的事实已经查明。被告朱清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及案外人韩康购买进口车辆,约定被告和案外人韩康负责联系购车事宜并负责车辆的交付,被告和案外人韩康从中赚取服务费。原告李熙通过被告和案外人韩康订购两辆保时捷凯宴,后因车辆无法提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李熙给付韩康两台保时捷凯宴的服务费197160元,韩康扣除国内服务费后将剩余188190元汇付给了被告,被告朱清也认可曾经收到过该笔款项。原告同意将该款项188190元退还给李熙,案外人韩康曾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刘晓莹(被告妻子),要求发还上述188190元服务费,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韩康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两次向国外汇车款64965美金和64640美金,有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李熙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系与被告朱清达成的协议,协议中表明被告朱清已经退还原告李熙30000美金,李熙认可收到过该30000美金,被告朱清表示愿意与案外人韩康共同承担退还原告剩余车款,原告与朱清约定,被告朱清于2014年10月30日前退还李熙车辆购置款64802美金,合人民币404367元。再查,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朱清于2014年9月15日给付原告2000美金,实收1900美金,合人民币11642.63元。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以及本庭核实查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意承担退还车款的责任,并且已经履行了一部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约定剩余车款404367元,被告实际已经给付的11642.63元应予以扣除,最终给付金额是392724.37元(404367元-11642.63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熙人民币392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保全费24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34元,由被告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人民陪审员 张秀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书 记 员 于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