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与孙成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孙成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号原告: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号。法定代表人:唐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鲁宁,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成忠。原告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库公司)诉被告孙成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烟台昌特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昌特公司)及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兴昊公司)在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当金数额为6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当金利息为月0.4%,当金综合费率月2.6%。昌特公司将其自有的福田雷沃F1935E型号装载机一台以及混凝土搅拌设备一批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案外人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为昌特公司典当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昌特公司发放了当金。但合同期满后,昌特公司却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当金并支付相关息费。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昌特公司和被告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昌特公司尚欠原告当金22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若未能按按期还款,则按原合同计算利息及综合费用。被告自愿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后,昌特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请判令由被告偿还当金22万元及利息18538.67元、综合费用120501.33元(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同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的约定偿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5日,原告和案外人昌特公司、兴昊公司在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昌特公司因临时性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临时借款,昌特公司以福田雷沃F1935E型号装载机和混凝土搅拌设备一批作为抵押物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按照实际使用期限计算。借款月利息率为借款额的0.4%,借款月综合费率确定为借款额的2.6%。担保方兴昊公司为原告依据本借款协议对昌特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即自2010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担保人承诺不以原告首先行使抵押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昌特公司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总借款额10%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昌特公司如逾期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承担总借款额10%的违约责任,按本协议约定的利息率计算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汇入昌特公司指定的账户名为孙大明的银行账户内。昌特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当票上载明的典当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二)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昌特公司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昌特公司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典当借款60万元整,截止于2012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22万元。昌特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22万元本金,原告不再收取22万元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若到期未能偿还,则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承担22万元本金的利息及综合费用。被告自愿为此笔借款中昌特公司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可直接向昌特公司追索。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昌特公司未还款,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锦华街38-7号胜利小区8A33层、建筑面积为112.62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当票、收据、进账单、银行付款凭证、划款确认函及原告的工商登记和被告的户籍证明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昌特公司、兴昊公司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及案外人昌特公司与原、被告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昌特公司逾期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应依约对昌特公司的欠款22万元及利息18538.67元(22万元*0.4%/30天*632天,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及综合费用120501.33元(22万元*2.6%/30天*632天,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和其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给原告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8538.67元、综合费用120501.33元(息费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同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分别按月0.4%及2.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如果被告孙成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686元及财产保全费2316元,均由被告孙成忠负担。因原告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其9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