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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立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张丽与李大伟、徐克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丽,温宿县宏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大伟,徐克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立保字第48号申请人张丽,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申请人温宿县宏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新疆温宿县。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李大伟,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徐克青,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申请人张丽因被申请人李大伟在申请人处购买飞机票,欠费机票款134590元,被申请人李大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5年3月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拒不还款,申请人张丽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4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丽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存款14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存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