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肖勇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长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哲剑,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勇金。委托代理人:方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勇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勇金、永盛辉公司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将肖勇金所有的粤BKXX**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车报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肖勇金将涉案车辆登记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经营。永盛辉公司曾于2014年3月12日以群发短信的方式通知肖勇金将更换新合同,并交纳原合同中并未约定的风险互助保证金。肖勇金未与永盛辉公司签订新的挂靠合同,亦未向永盛辉公司交纳风险互助保证金。肖勇金现以永盛辉公司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合同范围之外的风险保证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涉案车辆粤BKXX**于2014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永盛辉公司转账支付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39元,永盛辉公司未将上述理赔款支付肖勇金。肖勇金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永盛辉公司发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与永盛辉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并要求永盛辉公司于3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律师函于2014年9月20日送达永盛辉公司处。后肖勇金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该案诉请,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永盛辉公司。肖勇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肖勇金、永盛辉公司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永盛辉公司协助肖勇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由永盛辉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肖勇金、永盛辉公司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车报废期止,同时约定最低期限为三年。由于车辆报废原因有使用年限届满、安全技术标准未满足国家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不符合国家标准等多种情形,故合同约定的“报废期止”为不特定的期限。由于合同期限不确定且时间可能较长,故双方补充约定最低挂靠期限三年,这应视为双方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即挂靠三年后,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截至肖勇金起诉之日,合同履行期限已满三年,现肖勇金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挂靠,要求解除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起诉书副本送达永盛辉公司之日2014年12月26日解除。涉案车辆粤BKXX**本属肖勇金所有,合同解除后,永盛辉公司应协助肖勇金将车辆过户至肖勇金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肖勇金与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2014年12月26日起解除;二、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肖勇金将粤BKXX**号的车辆过户至肖勇金名下。该案受理费25元,由永盛辉公司负担。上诉人永盛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勇金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6月15日,永盛辉公司与肖勇金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肖勇金挂靠永盛辉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至车辆报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至2014年6月,挂靠已满最低期限,肖勇金没有口头或书面告知永盛辉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且以实际行动继续缴纳各种费用,办理年检、年审等业务,以实际行动表明继续履行原《车辆挂靠协议》,故应认定双方的履行期限至车辆报废止。一审判决仅凭最低期限就认定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没有看到双方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协议而判决解除协议属事实不清。关于黄标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没有约定黄标车就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此外,在深圳市黄标车不是禁行,而是限行,况且运输车辆不仅仅只在市内行驶,许多黄标车仍然在正常营运,故肖勇金的说法难以成立,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永盛辉公司虽然调整了部分收费价格,但是与同行业相比仍然偏低,签订的合同时的收费标准,已经明显不能适应现在的市场物价指数,永盛辉公司的行为属情势变更且已经公示,不能因此认定永盛辉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肖勇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判查明事实中关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永盛辉公司收取理赔款一段内容不是事实,属于笔误。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调查中,肖勇金表示自2014年3月12日永盛辉公司通知将更换新合同而其未按照通知去签订新的挂靠合同后,永盛辉公司即停止为其提供车辆的年审服务,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营运至今。对此,永盛辉公司表示公司发通知是希望与肖勇金重新签订合同以明确风险互助保证金的条款。此外,肖勇金还表示永盛辉公司存在提高季审年审服务费标准的问题,对此,永盛辉公司确认属实,并认为随着市场变化,整个挂靠行业对收费标准都予以了调整,绝大部分车主都是同意的,只是部分车主不同意,该后果应由车主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永盛辉公司与肖勇金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肖勇金将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经营,其应按约定向永盛辉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相关证照的年审等各项费用;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永盛辉公司有责任及时为肖勇金办理车辆的相关证照、年审及保险等事宜,以确保肖勇金通过正常经营车辆获取收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永盛辉公司单方面提高收费标准,并提出要增加风险互助保证金的条款重新签订合同,在肖勇金不同意变更合同、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永盛辉公司未按《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其应承担的为肖勇金办理涉案车辆相关证照的年审及保险等主要合同义务,导致肖勇金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故永盛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使得肖勇金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永盛辉公司主张其调整收费标准属于情势变更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肖勇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挂靠合同,不再将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涉案合同不适宜再继续履行。而且,涉案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经营已超过三年,符合《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最低三年的挂靠期限,故本院对肖勇金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永盛辉公司以《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为由主张肖勇金无权提前解除合同,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