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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华、韩荣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员工。委托代理人祝军,员工。被告徐华,女,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韩荣华,男,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徐华、韩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军、人民陪审员曾德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仲辉、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韩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徐华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470000元,用途为购车,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被告徐华用贷款购买的奥迪汽车作抵押,抵押权证编号。2014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尚欠贷款余额57665.80元,贷款利息11194.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徐华返还借款并支付还清为止的利息及复利,判令被告韩荣华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徐华、韩荣华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x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2、被告徐华、韩荣华签名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徐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动产抵押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3、未结清还款明细单,欠息证明,拟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徐华、韩荣华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徐华以购车为由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同日,被告徐华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韩荣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华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8.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固定结息,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到期全额还清;被告徐华、韩荣华以共有的奥迪汽车作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权证编号为。)被告韩荣华承诺如果借款人徐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愿意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原告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徐华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韩荣华在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2011年2月11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向被告徐华放款47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被告徐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韩荣华未履行保证与抵押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2月11日,尚欠贷款余额57665.80元,贷款利息11194.9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判令被告韩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徐华、韩荣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徐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徐华返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给付逾期还款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质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华、韩荣华以共有的奥迪汽车为被告徐华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优先实现债权数额不得超出抵押债权数额470000元。被告徐华借款时,被告韩荣华向原告提供书面形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主张被告韩荣华对被告徐华借款本息承担抵押连带清偿责任(抵押债权数额为限)的理由成立,原告依据保证诺书向被告韩荣华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7665.8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为11194.99元。以借款本金57665.8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8.5%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二、被告韩荣华对被告徐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徐华、韩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XX军人民陪审员  曾德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