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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7日因吸毒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自2015年3月8日至9日在邵阳市双清区西站宾馆3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呙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自2015年3月8日至9日在邵阳市双清区西站宾馆登记了303房间住宿。2015年3月8日22时,被告人何某某在西站宾馆其住宿的303房间内提供麻古和冰毒并与吸毒人员呙某某、张某某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麻古和冰毒。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吸毒人员夏某某吸食毒品的情况下,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在西站宾馆其住宿的303房间吸食毒品。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左侧裤袋内搜出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物,并在其住宿的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经鉴定,净重为0.048克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乙基香草醛与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呙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物品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毒品、吸毒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西站宾馆住宿登记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