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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负责人:董广恩。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瀛璐,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鹏鸠、XX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瀛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今,被告向原告投保了“连浚1”、“金功”、“金马”、“诚海”、“耘海”等轮的有关保险,但被告在原告承保之后,始终没有向原告按时全额支付应付的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人民币473248.6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法律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接受被告投保,向被告签发雇主责任保险保单(PZFG201421020000000080号),约定: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和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承保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00:00开始至2015年2月20日24:00;保险费为15543.60元,保险费交付日期2014年2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雇主责任保险单(PZFG201321020000000489号),约定: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和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承保期限为2014年1月1日00:00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24:00;保险费73599.30元,保险费交付日期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保单(TZIP201421020000000027号),约定:投保客船为“诚海”轮,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00:00开始至2015年6月10日24:00;保险费39603.2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保单(PZIP201421020000000026),约定:投保客船为“耘海”轮,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00:00开始至2015年6月10日24:00;保险费61440.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保单(PCBA201321020000000014号),约定:投保船舶为挖泥船“连航浚1”轮,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承保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00:00开始至2014年1月24日24:00;保险费为175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付费协议约定分4期支付,每次交付保费金额43750元,被告已按约支付3期,尚欠原告第4期保费43750元,第4期约定交费日期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3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保单(PCBA201421020000000007号),约定:投保船舶为“连航浚1”轮,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承保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00:00开始至2015年1月24日24:00;保险费为175000.00元,保险费的交付日期约定:除《付费协议》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保证在保险期限开始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保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2014年6月9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保单(PCAF201421020000000023号),约定:投保船舶为“耘海”轮;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限为2014年7月1日00:00开始至2015年6月30日24:00;保险费64312.50元,保险费的交付日期约定:除《付费协议》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保证在保险期限开始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保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未在保险期限开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保险期限开始当日计算在内)或约定付费期限届满前向保险人足额支付保险费,则每延期一日,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支付当期应付保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保单七份、投保单六份、投保船员名单两份、付费协议一份、发票三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七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系保险人,被告系投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支付上述七份保单欠付的保险费合计人民币473248.6元。被告不予缴纳保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保险费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7月16日,迟于上述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期,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保险费473248.6元及利息(以473248.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39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寒霜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臧祥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