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盛鱼与张秋肖、张升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鱼,张秋肖,张升土,张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849号原告:盛鱼。被告:张秋肖。被告:张升土。被告:张照君。原告盛鱼与被告张秋肖、张升土、张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肖、张升土、张照君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秋肖、张升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秋肖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其不会写字,便在收到借款后由其儿子张照君代写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秋肖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在收到借款后由其儿子张照君代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1年。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一、判令被告张秋肖、张升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偿付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偿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外3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偿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照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2年12月24日,被告张秋肖、张升土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2012年12月16日,由被告张秋肖作为借款人、张照君作为代写人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30000元,约定利息按1.2%计算;2013年9月17日,由被告张秋肖作为借款人、张照君作为代写人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秋肖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秋肖分两次向原告盛鱼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张秋肖、张升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秋肖、张升土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照君系借条代写人,而非本案讼争债务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照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秋肖、张升土、张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秋肖、张升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鱼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偿付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偿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外3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偿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张秋肖、张升土负担。被告张秋肖、张升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 国 振审 判 员 郑 向 丽人民陪审员 洪 惠 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