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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仲撤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范立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等保险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立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范国强,刘建美,宋丽媛,淄博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仲撤字第8号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范立平。委托代理人:石海涛,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号。负责人:张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靳小强,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北首路西小房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城,董事长。原仲裁被申请人:范国强。原仲裁被申请人:刘建美。原仲裁被申请人:宋丽媛。原仲裁被申请人:淄博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王启发,总经理。申请人范立平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仲裁委员会(2015)淄仲裁字第51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仲裁协议,且仲裁裁决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超出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淄仲裁字第51号裁决。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范立平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申请人范立平)住所地法院起诉”。虽在2012年7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截然不同的两份合同,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担保人范立平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淄博市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淄博仲裁委员会(2015)淄仲裁字第51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