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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系某货运中心搬运工。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胡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乙,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在石家庄市胜利北大某货运中心105号站内,在高某和母亲郭某向其索要高某被撞伤的医药费时,魏某与高某发生争执打斗,将拉架的郭某用铁管打伤,致其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魏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案发有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9日九点左右,在石家庄市南三条市场附近,被告人魏某开车将高某的头部撞伤,双方发生纠纷。同月31日下午,高某和母亲郭某到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某货运中心105号站内向被告人魏某索要医疗费时与被告人魏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魏某用铁管打高某时,被害人郭某(高某母亲)用右胳膊挡住,致被害人郭某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9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郭某损伤系轻伤一级。(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2、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郭某对其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供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高某、张某、曹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郭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胜利北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未找到魏某打人铁管的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及随案移交物品情况,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被侦查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其从轻判处,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