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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庄珠英与陈刚、陈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珠英,陈刚,陈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庄珠英,女,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杨斌、陈烨,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章华,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刚,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荣大道46-1号福清市兴隆市政工程公司综合楼第二层局部区域及三层局部区域。负责人李振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吴晓珍,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珠英诉被告陈刚、被告陈章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烨、被告陈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陈刚驾驶被告陈章华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沿鼓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鼓东路东牙巷口左转弯时,车头左侧与原告身体发生刮碰,车左前轮碾压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右侧内踝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福建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3630.9元,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75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注意休息,至今无法上班工作,已产生误工费70146.74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了十级伤残,三被告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1444.8元;本次事故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影响其生活和工作,也使原告的精神遭受重大损害,故还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陈刚驾驶被告陈章华所有的机动车辆撞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5667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刚、被告陈章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陈章华,但长期由被告陈刚使用该车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由被告陈刚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伤情鉴定是工伤鉴定。工伤保险赔偿内不能重复进行理赔。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扣减或不予支持。1、原告诉请医疗费13630.9元,证据不足。原告仅提供用药汇总清单未提供有效医疗费票据。根据答辩人的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此,答辩人不予赔偿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2044.6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无异议。3、原告诉求护理费3200元过高且无证据,应予以驳回。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专人护理的意见;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需要护理,但原告无雇请护工专人护理等有效证据,应当视为家属护理,原告若无有效证据证明家属护理存在误工损失,那么原告诉请护理费不能成立。4、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仅有出入院并无多次就医的记录,答辩人认为仅就出入院交通费用80元足够。5、原告主张误工损失70146.74元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纳税明细表”发现原告受伤当月其不存在工资扣发;原告有固定工作单位,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如个人纳税明细、工资卡银行明细;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证明其误工时间。6、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诉求营养费不能成立。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鉴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鉴定,因此,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应当予以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十级伤残赔偿没有事实依据。8、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答辩人不予赔偿。9、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能成立,原告伤情较轻,且伤情已经治愈并不影响生活与工作,依法无需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陈刚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鼓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鼓东路东牙巷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庄珠英步行由西往东方向通过路口,被告陈刚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与原告身体发生刮碰,车左前轮碾压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右内踝骨折、右胫前血肿、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福建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本起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章华系闽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被告陈刚已向原告支付8820元及购买轮椅车588元。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630.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在福建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13630.9元。2、原告主张伙食费750元,即住院30元/天×25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即住院128元/天×25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0146.74元,即原告月平均工资14029.35元,误工时间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工伤假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18日起到岗上班,工伤假期间,每月发放工资4218元。原告提交的纳税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029.35元,因此,原告每月实际误工损失为9811.35元,误工时间5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811.35元×5个月)=49056.75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444.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认为原告系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其伤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评定,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本院采纳该意见,准许重新鉴定。因原告表示放弃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康复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用1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837.65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陈刚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837.65元,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69837.65元-被告陈刚已支付给原告的8820元)=61017.65元。被告陈刚已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被告陈刚购买的轮椅车费用588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刚愿承担非医保费用2044.6元,本院予以照准;故保险公司应向被告陈刚退还的款项为【(8820元+轮椅车588元)-2044.6元】=7363.4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与被告陈刚另行结算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珠英支付赔偿金61017.6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6.5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荔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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