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肖天华与侯家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肖天华,居民。系死者苏洪庆之妻。委托代理人彭德海、肖良耀,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家文,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强、季丽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天华与被告侯家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华的委托代理人肖良耀,被告侯家文,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强、季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天华诉称:2014年10月23日10时28分许,被告侯家文持A2证驾驶鄂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枣阳市盛隆汽修厂出院上路左拐时,与拦车的苏洪庆发生碰撞,致苏洪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家文为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请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苏洪庆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618.60元、死亡赔偿金24852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333747元,由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家文赔偿。被告侯家文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不实,死者是1943年2月出生,死亡赔偿金请求过高;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侯家文持A2证驾驶鄂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枣阳市盛隆汽修厂出院上路左拐时,与拦车的苏洪庆发生碰撞事故,致苏洪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洪庆受伤后急救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付抢救费3618.60元。经法医鉴定,苏洪庆系生前因胸腹部外伤致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另查明,鄂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为侯慧文所有,2013年11月10日,侯慧文在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死者苏洪庆,男,1943年2月16日出生,生前属枣阳市吴店镇余畈村四组居民,生前在枣阳市盛隆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枣阳市盛隆汽车修配厂)务工,从事门卫工作两年,居住在该厂家属院。该厂出具了其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家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F×××××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侯家文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侯家文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肖天华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618.60元。(2)死亡赔偿金207017.16元。苏洪庆虽系枣阳市吴店镇余畈村四组居民,但生前在枣阳市盛隆汽车修配厂务工,从事门卫工作两年,居住在该厂家属院。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和消费地均来自城市,故苏洪庆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洪庆出生于1943年2月16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3日。计算公式:24852元/年×(20-11.67)年=207017.16元。(3)丧葬费21608.50元。计算公式:43217元/年÷12×6=21608.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苏洪庆因交通事故死亡,必将给其亲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打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5)交通费3000元。苏洪庆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将支出交通费和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265244.26元。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足额赔偿。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天华各项损失26524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侯家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家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韩双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