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4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2年9月1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3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9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锡良,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锡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雅西���区强巷,先后三次容留贾某、许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贾某、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锡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贾某、���某、顾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王锡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李某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锡良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毒害人类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吸食毒品的情况下,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锡良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锡良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