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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华与东莞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东莞隽思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刘华,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东莞隽思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稳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梓君。原告刘华诉被告东莞隽思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被告隽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丽、钟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货仓部管理技术岗位仓务员。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一个月没有通知原告,需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无故解雇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必须符合三个必备条件才能有效:制定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雇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资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根本就没有具备三个有效条件,内容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处以警告,在整个案件中,被告扭曲事实,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纯属向上级反馈公司设备问题和公司领导产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又被处以警告,在整个案件中,被告扭曲事实,2015年3月16日晚上17:55分,由于原告刚从洗手间回来,看到有员工在车间处水塘边篮球场上打篮球,遭到公司副总偷拍,当时时间是加班时间。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还被处以警告,是由于印刷经理向原告部门主管反馈机台的某系列白纸没有完成。原告主管马嘉华没有经过详细调查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并没有不服从工作安排。事实证明K2机台车间处水塘没有K2某系列的白纸。以上事实,原告并没有构成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5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隽思公司辩称,一、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东莞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厂纪厂规》的制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经工会委员会全体成员通过,工会委员会在其上盖章确认,由人力部发出通告在公告栏上进行15个工作日的公示。在此期间,员工可以向被告提出意见。公告期满后,如未收到员工的意见,被告才正式公布厂纪厂规,并将其在公告栏粘贴。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工作态度散漫、消极,三次触犯了“严重厂规”:1.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上班时间上司安排拉彩纸活动过程中间,不服上司工作安排,且顶撞上司,违反“严重厂规”第2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指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工作任务,在2014年12月31日被处于警告;2.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17:55分上班时间在篮球场上看打篮球,违反“严重厂规”第1条:无正当理由从事非本职工作,在2015年3月18日被处于警告;3.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下午14:26左右在上司安排拉白纸到印刷部K2机台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且顶撞上上司,态度恶劣,违反“严重厂规”第2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指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于2015年4月1日被处以警告。根据“厂纪厂规”的“奖惩制度”中关于“奖惩”中第三点“解雇”的3.1条规定,累犯三次的员工将作解雇处理。上述事实经过调查核实,原告均承认,原告累犯三次“严重厂规”,已经属于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在调查核实后在2015年4月16日对原告作出解雇处理,该处理已经过工会同意,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在《解雇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了工资和办理了离职手续。由上可知,原告在3个多月多次违纪,累犯三次“严重违纪”、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与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解除合同是合法的。二、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累犯三次“严重厂规”,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与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于2014年1月15日入职隽思公司,离职前任仓务部仓务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17日,被告隽思公司以原告刘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累犯三次严重厂规为由向刘华发出解雇通知书,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刘华遂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要求隽思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310元。仲裁庭于2015年6月4日裁决驳回了刘华的全部申诉请求。刘华不服,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被告隽思公司为证明解雇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厂纪厂规、公告照片以及签收表,证明厂纪厂规在公司的公告栏内长期张贴公示,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收了员工手册的事实,原告对签名没有异议,但主张未对自己进行培训。2.检举书和警告信,第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11:45分左右上班时间上司安排拉彩纸工作过程中,不服从工作安排,且顶撞上司,违反了“严重厂规”第2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司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警告处分。第二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17:55分上班时间在球场看打篮球,违反了“严重厂规”第1条“无正当理由在工作时间内从事非本职工作”,被告对原告予以警告处分。第三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14:26分左右,在上司安排拉白纸到印刷部K2机台的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且顶撞上司,态度恶劣,违反了严重厂规第2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工作分配和指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对原告处以警告处分。原告刘华在以上三份材料的“违反厂规当事人确认”处签名。原告刘华对签名的真实性确认,但表示是被胁迫签名的。3.解雇信和工会选举照片以及公告等,证明解雇刘华经过了工会组织的同意。4.员工手册的解雇依据中第3.1条的内容为“对累犯三次严重厂规的员工处理办法为解雇”。5.被告提供了工资签收条,证明刘华的月平均工资为2795.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厂纪厂规、检举信、警告信、解雇信、解雇通知书、工资条、工作说明书、员工手册、工会选举照片等证据以及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5)19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华和被告隽思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隽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厂纪厂规、公告照片以及签收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华已经知悉该厂纪厂规,且被告隽思公司所依据的对刘华进行处罚的条款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审查原告刘华是否存在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且已经达到可以解雇的程度。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检举信和警告信来看,原告刘华已经认可了确实存在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至于刘华提出的被胁迫才签字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检举书、警告信均有三份,上面记载的内容简短清晰,刘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相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明知其内容意思的情况下自愿签字确认,是其自愿处分和认可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能任意反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经常需要通过签名的方式来确认各种民事行为,如果可以任意对签名进行反悔并要求撤销该民事行为,将无法保证各类民商事行为的稳定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刘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字属于被胁迫的情况下,不能主张已经签字确认的内容无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华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厂纪厂规中规定的解雇条件,且已经通知工会组织,程序合法,被告隽思公司解雇刘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离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观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