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靖西县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西县锰矿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靖西县锰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善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被告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室辑,该公司职员。原告靖西县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卖买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的两条电解金属锰生产线的所有设备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靖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位于靖西县湖润镇城昌工业园的两条电解金属锰生产线的所有设备进行查封(活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凯明和人民陪审员邓洁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定博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室辑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865469.90元(起诉时为6365469.9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靖西县锰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724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即18862元(原告已预交281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9317元,依法退给原告。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叶凯明人民陪审员 邓洁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